一、案例名称案件名称

某药房销售假药案案件分类: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2022年9月6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反映当事人处购买的百多邦,药品上没有国药准字号标识,涉嫌销售假药。

经查,2022年7月28日,当事人从药京采平台的网店“众汇康非药专营店”采购涉案药品“景宏莫匹罗星软膏百多邦”20g装共100支,以32元/支的价格销售,累计销售12支,相关部门检查索取2支,库存86支。

涉案产品标称的生产厂家“上海景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称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标称卫生许可证号“沪卫消证字(2011)第0538号”均不真实,经天津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涉案莫匹罗星软膏不含标示的主要成分莫匹罗星。

2023年3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调查处理。

2023年3月31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六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四、决定结果作出行政处罚

1、没收标称名称“景宏莫匹罗星软膏百多邦”的药品56支;2、没收违法所得384元;3、罚款150000元。

当事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依法取得了以下证据: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执业药师注册证、投资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移送证据材料、《关于对标称“莫匹罗星软膏百多邦”的产品定性为假药的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假药的事实情节及本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

3.当事人提交的2020年至今的财务报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困难。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本案当事人销售的“景宏莫匹罗星软膏百多邦”,标称的生产厂家“上海景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称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标称卫生许可证号“沪卫消证字(2011)第0538号”均不真实,经天津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在涉案莫匹罗星软膏不含标示的主要成分莫匹罗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假药。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销量和货值金额较小,涉案药品为外用药风险较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有关账册、票据、记录等主要证据材料的;”的情形,集合《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四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处罚幅度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不得低于最低罚款限值的10%。”的规定,决定适用减轻处罚幅度。

六、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