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第139讲(总515讲):说税费,谈风险,讲政策。平台经济给传统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现行税收治理手段和方式的针对性和适应性有待加强。今天说说平台经济给税制及税管带来的困惑,不当之处,请友友在文后补充。

一、平台内经营者个人税收政策不明确

平台经济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平台销售货物或服务,平台企业向平台内经营者个人收取信息技术服务费,如淘宝、京东等。二是平台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或服务,再以“公司采购”方式向上游主体支付价款,如网络运输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等。

现行税法对平台内经营者个人通过平台提供服务取得的所得性质界定不明确,实务中争议很大。如个人通过抖音平台直播带货取得的佣金、讲师通过音频分享平台(如喜马拉雅等)取得的授课费、个人通过灵活用工平台取得的劳务收入等属于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尚无明确的税法规定。

此外,个人通过平台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及主管税务机关也有待明确。

按现行税法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经营地(销售地或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但个人线上交易行为模糊了经营地和居住地,经营者个人存在较强的流动性,需要对其经营地作进一步明确。

二、平台内经营者税收征管方式不可行

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平台销售货物或服务,增值税无法定扣缴义务人,只能由个人自行申报缴纳。由于个人并无税务登记,主动申报纳税者廖廖无几。个人所得税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个人通过平台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若界定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只能由经营者个人自行申报;若界定为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购买服务方代扣代缴,在C2C模式下根本无法操作。

三、平台企业税费监管不到位

一是平台企业将广告宣传费收入按信息技术服务费申报缴纳增值税,其目的除规避《广告法》对广告经营的种种限制外,更重要的是为了逃避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对此税务机关很难甄别。

二是平台企业将维护平台正常运营的员工纳入研发人员编制,虚增了研发费支出,后果是:既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又满足了高新技术企业对研发费指标的要求,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低税率优惠。

三是平台企业通过派发网络红包等方式引流,未按税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平台经济发展与税收治理能力不匹配

当前我国税收征管水平与新经济、新业态发展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为:

(一)税收治理信息不对称

首先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税务人员对平台经济新业态认知不够、纳税服务及征管经验不足,平台企业及网络经营者对税收制度及征管方式不了解,双方缺少有效沟通,其次是税务部门上下级之间以及税务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之向信息不对称。

(二)现行征管制度制约了税收治理

平台经济能够实现商业活动的全面记录和线上管理,理论上税收监管应更加便捷有效,但现行征管制度更新速度滞后于平台经济发展速度。现行征管制度是以传统新业态为基础构建的,对平台经济的监管主要集中在事后风险应对,缺少事前监控,无法满足和契合平台经济发展的行业特点。(三)稀缺的数智人才制约了平台经济税收治理

当前我国平台经济蓬勃发展,需要有一大批懂得数据分析与应用的税务专业人才,由于基层税务人员未接受过数智技术方面的专业培训,对平台经济税收管理存在畏难情绪,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不接受平台企业注册的现象,影响了平台经济发展。